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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安市公园管理办法
  • 发布人:kdl
  • 所属: 武安传媒
  • 2011/4/25 18:56:30

第一条 为改善市区各类公园的管理工作,为公民提供安全、便利、舒适的休闲娱乐环境,根据上级有关规定,参照先进城市做法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,是指供公众游览、观赏、休憩,开展科普、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,具有完善良好的设施和生态环境的公共场所。

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政府投资的各类广场、公园、街头游园、风景林地、历史文化名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。

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工作。下设公园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管理机构),具体承担公园的管理及服务事宜。

第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林绿化、设施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,加强便民设施建设,保持良好的接纳质量,创造优美宜人的休闲环境。

第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,制定应急救援预案,配备应急救援器材,在湖区、坡梯、狭窄路段等区域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,实行日安全巡查制度,做好巡视记录,杜绝安全隐患。

第七条 各公园应当设置示意图、游园守则,公示服务事项,在非游泳区、非滑冰区、防火区、禁烟区和非晨练、晚练区等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区域,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告示牌,在公众活动集中区域设置卫生保洁提示标志并保持标牌齐全、清晰、准确。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培训,强化服务意识,明确工作职责;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应当佩戴胸卡上岗,使用文明规范用语,微笑回答游人咨询,及时作出预防提示。

第九条 在公园内开展二百人以上的文化体育活动,须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批准。

在公园内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、文化娱乐活动,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。

第十条 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牌及其它设施的,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。

第十一条 除老、幼、病、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,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,一律停放在指定位置。

第十二条 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,文明游园,爱护公园绿化,保护公园设施,维护公园秩序,不得妨碍他人的休憩和游览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、制止和举报。

第十三条 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:

(一)擅自占用公园绿地,攀折、刻划树,采摘、践踏、损坏花果、植被;捕捉、伤害观赏性动物;

(二)故意损坏照明、雕塑、水体、游乐、健身等公共设施;

(三)随地吐痰、乱扔乱倒废弃物、焚烧树,乱贴、乱画、乱挂、乱投、乱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;

(四)携带狗、猫等宠物进入公园,在公园各类水体内游泳、溜冰;

(五)酗酒、寻衅滋事及其他影响公园秩序的行为。

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规定的,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予以警告;造成损失的,应追索赔偿。情节严重的,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:

(一)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,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;擅自在公园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的,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处以罚款;

(二)攀折、刻划树木,采摘、践踏、损坏花果、植被及其他绿化设施,捕捉、伤害观赏性动物的,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;造成古树、名木死亡的,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

(三)乱贴、乱画、乱挂、乱投、乱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,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;

(四)随地吐痰、乱扔乱倒废弃物的,处以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;擅自焚烧树叶的,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。

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》予以处罚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佩戴胸卡上岗,粗暴管理,冷漠待客的,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,过失记录在案;情节严重的应向相对人道歉,并对责任人工作做出调整;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,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。
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。2001年5月1日发布的《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安广场管理的通告》(市政府2号令)、2005年9月26日发布的《武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岭湖管理的通告》(武政告[2005]3号)同时废止。